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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9/5/18 17:40:21 阅读数:
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仲裁员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漯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漯河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合理、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聘任的仲裁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以下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具有为社会服务的精神。
(二)遵守《漯河仲裁委员会章程》、《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员权利、义务的各项规定。
(三)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应以及违反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四)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不满65岁。多次担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是仲裁委员会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70岁。
(六)不同专业领域仲裁员的学历、资历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1.律师
⑴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⑵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和声誉。
2.曾任审判员
⑴具有本科或以上学历;
⑵曾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两年以上;
⑶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专业职务。
3.法律研究、教学工作者
⑴具有高级职称,现为教授、副教授或者研究员、副研究员;
⑵从事民商等法律方面的研究或教学工作。
4.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⑴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⑵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者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5.其他法律工作者
⑴具有本科或以上学历;
⑵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或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八年以上。
第五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填写《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报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两名仲裁委员会在任仲裁员推荐,申请者应保证填写信息的真实、准确。
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初审通过,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聘任,颁发仲裁员证,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证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工作无关的活动。
仲裁员证须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及时报告仲裁委员会并申请补办。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自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至下届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之日止(在聘任期内承办案件未审结的,聘任期限延至该案件审结之日)。仲裁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续聘或聘任仲裁员。
届中,若需要增聘仲裁员的,应召开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八条  仲裁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仲裁员有接受当事人选定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利;
(二)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后,有获得仲裁报酬的权利;
(三)仲裁员有获得仲裁委员会编印的资料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仲裁员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并有权提出辞聘。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仲裁员应遵守法律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忠于仲裁事业、廉洁自律;
(二)仲裁员应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仲裁员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各项活动,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管理,维护仲裁委员会的良好形象;
(四)仲裁员应保守仲裁工作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仲裁员的培训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培训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培训。
第十一条  新聘仲裁员应接受培训后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和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各类培训情况归入仲裁员档案,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四章 仲裁员的注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员年度注册制度。
仲裁员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以便仲裁委员会及时掌握仲裁员的联系方式和工作近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注册情况在仲裁员证件上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年度注册的,视为自动辞聘。
 
第五章 仲裁员的考核及奖惩
第十六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委员会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仲裁案件的数量和办案效果;
(三)办理的仲裁案件有无因仲裁员的原因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他活动的情况;
(五)为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七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公正、客观的原则。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学习培训情况、年度考核及奖惩情况以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表彰: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正办案、办案效果好;
(三)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四)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各项活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续聘:
(一)在任期内,经合理通知,从未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二)在任期内,不履行仲裁员职责或存在有损仲裁委员会声誉的行为的;
(三)多次被案件当事人投诉,认为存在违反公正现象,或因案件办案质量导致两次以上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
不予续聘应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不予续聘的仲裁员在三年内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资格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接受。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仲裁委员会予以除名:
(一)违反《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有关规定的;
(二)仲裁员在任期内,因职业道德、个人品行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三)因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对仲裁委员会声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被其他仲裁委员会解聘或除名的。
解聘及除名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被解聘及除名的仲裁员重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资格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接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有效期为一年,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对不予续聘、辞聘、解聘、除名及增聘的仲裁员名单进行清理,并重新颁布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